湖北稻花香酒(资料图)
湖北稻花香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湖北稻花香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不易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