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稻花香公司的米线(资料图)
2008年1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浙江稻花香公司的稻花香商标注册。2009年5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2009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两个商标使用的商品关联程度高为由,作出撤销北京市一中院判决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判决。
2011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1)高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流程、原料等方面差别较大,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往往体现在商品之间的替代关系和竞争关系上,本案中的方便食品与酱油、醋不具有替代性和竞争关系。浙江稻花香公司的稻花香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属于拥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该商标对应的商品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故不宜将其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