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尽管已经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多部反洗钱法规,但在刑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漏洞。据黄风介绍,我国的洗钱罪通常仅限定于“协助”上游犯罪人掩盖或者转移犯罪收益的行为,但贪污受贿者自行通过洗钱向外国转移财产是不被单独定罪的,只被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此外,我国刑法有“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规定,其中不仅包括违法所得,也包括合法所得。这种陈旧的财产刑观念,与外国法及国际法都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我国司法机关提出的资产追缴要求,往往得不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此外,各国都欢迎资金流入,有时可能因本国经济利益而不那么情愿满足资金流出国提出的追缴和返还请求。而且调查、控制、没收、返还财产还需一定投入,因此有些国家态度消极,不愿为挽回别国经济损失付出资源代价。”黄风说。
对此,专家建议,我国应进一步强化反洗钱立法和监管制度,不仅要改变司法实践中“自洗钱不入罪”的做法,同时也要将房地产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拍卖行等非金融机构也纳入到反洗钱义务人的行列中。由于大量腐败犯罪的直接财产受害人是企事业单位,因此国家也应鼓励和支持国内企事业单位通过境外民事诉讼追回资产,有关部门应当在保障企事业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基础上,给予适当的帮助和指导。